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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 作者:aoseecomcn | 发布时间: 2021-04-05 | 17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邀请专家咨询、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局政策法规处(审计处)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2021323

联系人:陈健卫

电 话:66821923

邮 箱:345230655@qq.com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打造我国重要对外开放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

()地理标志;

()商业秘密;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快速保护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构建体系健全、制度完备、运行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工作。

省市场监管部门及各市、县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方面的违法行为。

各级版权部门依法负责版权行政保护工作,旅游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版权方面的违法行为。

各级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行政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知识产权相关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商务、教育、科技、旅游和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综合执法和委托执法】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执法。

省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执法能力的未设区的地级市及县级市(县、区)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能力建设】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经费多元化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高新技术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队伍人员配置、业务培训和专业化建设,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引进和培养。

第八条【人大监督】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三亚崖州湾科技城集成创新】

鼓励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集成创新,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等,建立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

第二章制度建设

第十条【指引、指导和服务】

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取得、转移、权益保障等活动提供指引、指导和服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评议制度】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应当对重大产业规划调整、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预警制度】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开展经济、贸易、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

第十三条【合规性承诺制度】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投诉受理机制】

对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直接向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联合执法和协作机制】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协调的跨区域执法协作、案件分流等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案件移送、快速维权等制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中,遇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或现场勘验的,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同调查。

第十六条【案件线索移交】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线索,可以移交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信用记录、分类监管】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记录、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生效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共享,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决,或者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的;

()其他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行政保护

第二十条【综合公共服务平台】

推进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信息共享,无偿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

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在线原创认证,运用数字认证技术,为创新者提供智力成果数字存证在线服务。

第二十一条【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加强数据有序共享,强化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提高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效率及精准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中,对于当事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保全的证据,或者使用实现远程登录控制(Telnet技术)等技术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提升知识产权取得质量】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的恶意申请、非正常申请等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推动专利快速审查】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四条【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

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容易被假冒侵权、确需加强重点保护的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建立快速维权保护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版权管理和保护】

省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省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商业秘密保护】

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植物新品种保护】

省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改革,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支持设立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协作审查中心,构建植物新品种快速审查、调解和维权机制,促进形成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的培育和保护】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强化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彰显地理标志品牌效应。

第二十九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知识与传统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鼓励和引导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自愿登记、地理标志申请、域名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

第三十条【新技术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三十一条【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

省及地级市应当在有条件的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一站式”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技术调查官制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提供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选聘条件、程序及其职责,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措施】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现场检查;

()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采取拍照、摄像、截屏、录屏等方式对网络侵权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远程勘验;

()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财务账簿、经营信息记录、服务器后台日志、网站管理信息等资料;

()查封、扣押涉嫌侵权或违法的产品、物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先行行政禁令】

查处案件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并且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应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申请人恶意投诉有错误的,应当赔偿他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再次违法的直接制止措施】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的公开与信息披露豁免】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推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要求被检查或者配合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信息应当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提交的信息的披露将对其合法竞争能力产生重大损害的,可以向处理案件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保密处理。

 

第四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及统一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分工负责、案件移送及互相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反馈给移送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四十条【检察机关职责】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的制度和机制建设,提升专业化监督水平,严惩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十一条【审判机制改革】

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等审判机制改革和知识产权法院组织建设,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现代科技成果运用、完善诉讼证据规则、建立案例指导、重大案件公开审理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和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发挥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二条【司法调查令】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诉讼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特邀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诉源治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特邀调解机制。对于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特邀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四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知识产权纠纷经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和作出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社会共治

第四十五条【社会共治体系】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合规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保护联盟】

推动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等知识产权业界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推动联盟建立沟通交流平台,提升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抵制联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建立成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内部协调和解决机制。

鼓励和推动相关行业协会组织及知识产权人对提供有维权价值信息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志愿者制度】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网络舆情调查、分析等志愿服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治理。

第四十八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方应当自行或者会同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未在合理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撤出该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配合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健康发展。不得通过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

鼓励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际规则和商业惯例合理选择商业信息保护方式,强化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减少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与涉密人员或合同相对方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等合理、适当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仲裁】

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推动仲裁规则创新,支持仲裁机构在重点区域、重点园区设立知识产权仲裁服务点,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推动海南成为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优选之地。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商事仲裁工作。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我国香港、澳门居民聘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但该知识产权效力认定仅对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仲裁协议,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五十二条【社会调解】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条【公证】

推动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新创造、运用流转、融资增信、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鼓励公证机构跨区域异地协作,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机构受理涉外知识产权公证业务可以不受属地管理限制。

第五十四条【保险、金融】

推动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知识产权境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及其组合险等保险业务,为化解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创新、转化运用、交易运营、保护维权等风险提供保障。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有利于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侵权损失补偿的金融产品。

第五十五条【早期中立预判或评估】

鼓励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或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中立预判或评估,为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提供指引或参考。

第六章区际与国际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际交流合作】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交流,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七条【与港澳地区的互认与同保护】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居民作为第一权利人享有的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知识产权经海南省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并列入清单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五十八条【境外维权援助】

省及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境外维权的行政指导。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预警防范等方面服务。

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促进联盟成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九条【国际组织及境外服务机构在海南开展业务】

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等知识产权国际性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开展业务。

鼓励境外知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分支机构,依法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跨境业务。

第六十条【服务业集聚】

省及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强化促进贸易自由、投资便利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功能,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围绕跨境投资与贸易进行集聚,支持跨境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促进跨境知识产权服务业联动发展和协同创新。

第六十一条【边境执法】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别实施依职权保护和依申请保护。

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仲裁。知识产权边境执法部门可以参考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处理。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国际合作机制,打击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链条式保护体制,加大口岸风险联合防控,实现侵权货物进出口环节保护和境内流通环节保护无缝对接。

第六十二条【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

第六十三条【委托加工、贴牌加工侵权纠纷的解决】

鼓励境外知识产权产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加工并直接出口。境外注册商标商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应当遵循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下,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当事人就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依法从高处罚】

对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依法从高处以行政罚款。

第六十七条【重复侵权加重处罚】

专利权侵权纠纷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罚款。

行为人因专利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行政执法配合义务或举证义务的责任】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或现场勘验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拒不执行行政先行禁令经认定构成侵权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两倍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相关责任】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由知识产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展会主办方相关责任】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处理。

第七十三条【对侵权相关产品、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的强制措施】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依职权查处违法行为,或依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侵权纠纷时,认定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没收、销毁侵权或违法的产品、物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七十四条【“违法经营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违法产品已经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按照已经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示价格从高计算;

()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或标示价格的,或者标示价格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与违法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违法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违法经营额应当扣除已经依法缴纳的税费,但不扣除实施该违法行为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合法成本;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违法经营额的,可以由价格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由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十五条【侵权违法所得计算的特别规定】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拒不提供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侵权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惩罚性赔偿】

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主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对于权利人要求故意侵权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下赔偿的,可以在调解中予以支持:

()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工作人员失职责任】

工作人员泄露、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商务信息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条例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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